2008年2月28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国税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担保损失能在税前扣除吗
舒志华

  近日,某商业集团财务人员来电向税务部门咨询,2006年该集团为一家餐饮公司互保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餐饮公司由于无力偿还,银行则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从集团账户中扣下担保贷款本息共计30余万元。今年1月份,该餐饮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于餐饮公司一直是负资产,致使商业集团没有收回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请问这笔担保损失商业集团能在2007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吗?
  税务人员解释,商业集团为餐饮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所发生的连带责任损失能否进行税前申报扣除的关键,就在于集团为餐饮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是否与你公司的应纳税收入有关。如果集团提供的贷款担保与集团的应纳税收入有关,则你公司依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等情况下,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可申请税前扣除。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即可核销这笔担保损失;如果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与公司的应纳税收入无关,则你们承担的担保损失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人员告诉财务人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进一步明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因此,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